刑事辩护

当前位置:首页 > 刑事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缓刑

来源:金华章福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8

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这句话经常用在股市,实际上,任何投资都适用,并且,不光投资有风险,融资也照样有风险,对于投资而言,最大的风险无非就是血本不归,而融资的风险就不只是血本不归这么简单,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一系列罪名就悬在融资者头上。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XX)浙0702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浙江省金华市XX区。因本案于20XX年XX月XX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章福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XXX路XX号注册成立金华市婺城区XX经营部。201X年5月至201X年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以组织开展健康讲座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XX购”、“深圳XX商城”等高额返利投资平台,负责收取投资人投资款、发放返利。期间,方某某共计非法收取了投资人章某、许某等人的投资款24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章福阳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方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其自己也投资亏损,至今未收回,也是受害人;被告人犯罪系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已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各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XX路XX号注册成立金华市婺城区XX经营部。201X年5月至201X年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以组织开展健康讲座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XX购”、“深圳XX商城”等高额返利投资平台,负责收取投资人投资款、发放返利。期间,方某某总计非法收取了投资人章某、许某、高某、葛某、王某、芦XX、倪某、叶XX、马某、程某等人的投资款24万余元。至案发时所吸收的资金大部分款项没有退还。

201X年1X月XX日,被告人方某某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已全部偿还了非法吸收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章某、许某、高某、葛某、王某、芦XX、倪某、叶XX、马某、程某的陈述,XX州市XX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材料,XX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XX市公安局XX分局安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补充材料,自首情节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承诺高额返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偿还了非法吸收的款项,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但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不采纳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XXX

二〇XX年X月X日

代书记员 XXX

 


浙公网安备 33070302100317号

在线留言
在线咨询
扫二微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