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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余某、金华某金工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金华章福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0

原告郭某及死者系余某叫的临时工,负责按照公司的要求将废料仓库里面袋装小铝块倒出来筛好,待公司工作人员把大块铝拣出来之后,装到袋子里过磅帮到车上。当天余某去公司送铝锭带这两人拣运铝渣,到公司之后这两人在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进事故仓库分拣铝渣,余某自己则直接去公司仓管员那边过磅结账,在等仓管员的过程中,公司打来电话告知两个工人所在仓库爆炸了,两个工人被烧伤,于是余某立即赶过去并拨打了120,110,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

本案原告的人身伤害系因被告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发生爆炸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明确镁粉或镁合金粉(编号1418号,CN号43012)、镁金属或镁合金,丸状、旋屑或带状,含镁高于50%(编号1869,CN号41502)、颗粒状镁,涂层的,粒径不小于149μm(编号2950,CN号43501)均属于易燃高度危险物品。被告公司作为该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及使用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本案事故发生系原告使用打火机,镁粉遇明火发生爆炸,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减轻公司赔偿部分即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由雇主余某承担,但因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采纳本律师的大部分意见,依法判决。


浙公网安备 33070302100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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