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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浙江某玛电气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复议案

来源:金华章福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5

执行异议:杨某某浙江某玛电气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复议

 

金华律师章福阳:限制高消费是为了保障案件顺利执行,人民法院正确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可以提高执行效率,但是限制不当则会对执行起副作用,让真正应该程度义乌的人逃之夭夭。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7执复XX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杨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委托代理人: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某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白云工业区云X路XX号内第X幢。

法定代表人:沈XX。

被执行人:玉环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街道XX村。

法定代表人:赵XX。

复议申请人杨某某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康法院)(2019)浙0784执异X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某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玛公司”)与被执行人玉环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某某向永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异议人杨某某的限制消费措施。

永康法院查明,永康法院在某玛公司与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浙0784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机床公司支付某玛公司货款892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机床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2月20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8)浙0784执63XX号。2019年1月17日,永康法院对被执行人机床公司发出了(2018)浙0784执63XX号限制消费令,对杨某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杨某某与叶XX、第三人机床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某与叶XX各占机床公司50%的股份,2010年初,二人口头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杨某某以8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机床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叶XX,叶XX陆续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未履行工商登记手续,遂判决限叶XX于该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办理杨某某在第三人机床公司5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机床公司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叶XX负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2019年6月13日,杨某某向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25日以“自动履行完毕”的结案方式结案。

又查明,2012年6月7日,杨某某与浙江海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浙江XX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自2013年4月份至2017年4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

永康法院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了被执行人机床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在该案中,应当审查的是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机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某某变更为赵XX,法院能否据此对机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根据听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机床公司的股东原为杨某某与叶XX,双方口头转让股权,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叶XX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一直未予变更,直到永康法院发出限制消费令,该公司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XX,而赵XX非该公司股东。庭审中,异议人称机床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因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叶XX怕被执行而不愿担任法定代表人,就找到赵XX担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虽然杨某某与叶XX达成口头转让股权的协议,且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杨某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明2012年6月起已经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但双方未变更机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永康法院发出限制消费令。杨某某作为该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机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永康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赵XX非机床公司的股东,则可能存在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行为属于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已对法院执行产生不利影响,永康法院应当对原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维持限制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综上,异议人杨某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杨某某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永康法院(2019)浙0784执异XX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杨某某的限制消费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复议申请人在2010年初已经将享有的被执行人机床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叶XX,退出了该公司,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2017)浙1021民初7XX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上述事实,判决叶XX在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而申请执行人某玛公司与被执行人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是发生在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7XX号判决之后,于2018年12月20日才进入执行程序,二者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发生在复议申请人转让股权之后,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案执行旁及复议申请人是不当的。二、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无恶意串通行为,也未妨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在2010年转让股权时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2017年法院判决另一股东叶XX强制过户后,也因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及时申请执行,导致过户时间较晚,引发不必要的麻烦,但这些都是因为被执行人机床公司股东叶XX恶意导致。永康法院认为“赵XX非被执行人股东,可能存在不宜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行为属于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已对法院执行产生不利影响,”故而应当“对原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维持限制高消费的限制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认为,如上所述,杨某某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与被执行公司经营无关,却被采取强制措施,帮助恶意规避执行的赵XX却不采取强制措施,保护了恶意逃避执行的人,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同时,现在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公司,永康法院也完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叶XX追加为被执行人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不是用这种消极被动损害无关第三人利益的方式来被动执行。三、将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对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本身并不执行,被执行人玉环公司实际权属已经变更,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很多机床等资产,但因有复议申请人代为承受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及其股东、现法定代表人无任何威慑力,导致被执行人机床公司也怠于履行永康市法院生效判决,因此,无论从解决执行难角度讲还是帮助申请执行人尽快执行到位以及法院公平正义出发,都应当对复议申请人解除执行措施。从被执行人对诉讼的不重视,对执行异议听证缺席等情况都可以反映,目前错误将复议申请人列入失信名单对被执行人而言没有任何威慑力,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解决执行难的初衷都是矛盾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申请执行人某玛公司称,一、复议申请书刻意回避了执行异议听证时审查查明的事实,掩盖了其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在该案听证过程中,杨某某代理人(其儿子)陈述了以下事实:(1)机床公司的股东叶XX与杨某某系亲戚关系。(2)叶XX、杨某某怕被布控,就找了赵XX当法定代表人,赵XX不是股东也不参与经营,后补充陈述赵XX是叶XX找的。二、该案买卖合同发生在2015年,而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发生在2017年,该案合同签订、履行直至争议发生时,杨某某一直是法定代表人,对该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永康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的复议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永康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系对限制消费措施的纠正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永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执异X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XXX

员 XXX

员 X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XXX

 


浙公网安备 33070302100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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