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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被告应诉,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金华章福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2

代理被告应诉,驳回了对方的诉讼请求,胜诉来之不易。

公司之间业务往来频繁,固定好证据是平时必须要做的功课,这样才能在发生争议时能够立于不败之地。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X)浙0702民初XXXX号

原告:金华市某园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某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玉环弘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后塘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某园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机械)为与被告玉环弘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弘某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园林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吴某某,被告玉环弘某机械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园林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另行购买自走器的差价损失120240元,原告被客户索赔违约金52409.94美金,合人民币349637.19元(按2016年9月28日汇率计算),合计469877.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金华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系专业生产割草机的企业,产品主要出口欧洲,被告生产的自走器为原告生产割草机的主要配件之一。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采购订单”后,如有异议在12小时内提出,否则将视为认可;合同有效期一年,如果合同期满,双方对合同条款没有异议,则有效期可顺延一年;另约定,被告延误交货的,原告有权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德国某德有限两合公司系原告的客户,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按时交货协议》一份,约定相关的配件未及时入库或迟延交货,原告需向该公司支付总订单销售额的25%作为罚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德国某德公司陆续向原告下订单35份订购割草机,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起陆续向被告下订单8份采购相关配件,每份订单均有相应的交货时间,其中16寸自走器15915只,单价48元。但被告2015年10月交货100只,11月交货1000只,12月交货2631只,合计3731只,远远少于原告订单的数量。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虽然于2015年12月向某某传动苏州有限公司订购16寸自走器12024只,单价58元,但因被告交货时间迟延,造成原告向客户交货迟延,被客户德国某德有限两合公司索赔违约金52409.94美金,合人民币349637.19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另行采购的价格差损失,及原告被客户索赔损失,共计469877.19元,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玉环弘某机械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业务范围应当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准,是否生产割草机我们也不清楚。原告诉称双方在2014年9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等等到原告有权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双方确实在2014年9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在2015年9月1日已经到期,到期后双方没有意向顺延一年,双方在2015年11月5日新签订了采购协议书,也表明该《购销合同》对双方是没有约束力的。原告以该份《购销合同》为依据起诉被告履约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德国公司是原告的客户等等情况被告也不知情,原告是否有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的五份订单均下于《购销合同》失效后新的采购协议签订前,属于要约,被告对此未作出任何承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订单采购单》以证明合同期满,双方对合同条款无异议则有效期顺延一年,被告延误交货的,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提交了《采购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银行对账单及民事判决书等以证明原购销合同于2015年9月1日到期后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该份采购协议书,原购销合同到期后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收回货款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如果在合同期满时,双方对合同条款没有异议,则本合同有效期可顺延一年”,根据该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对合同条款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至11月3日向被告下达的五份订单采购单应属合同有效期顺延期内,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又签订了《采购协议书》,原购销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15年11月5日止。事实上,被告在接到五份订单采购单后,也供货了部分产品,以其行为表明了继续履约,故被告的原购销合同到期后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告所下达的五份订单采购单在合同有效顺延期内。同时《购销合同》还约定:“供方提供给需方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期限等按照需方的采购计划单/订货单等执行”“价格:按双方协商并经需方总经理审批的价格执行”。原告下达的五份订单采购单,其中物料代码(即规格型号)为G2411000300的16寸自走器共12915只,交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的10月10日、11月1日、12月20日,物料代码为G2411000000的16寸自走器共3000只,交货日期为2015年的11月10日,但五份订单采购单对单价未作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12月份对账单,被告在2015年10月11日送货G2411000300自走器100只、11月19日送货G2411000300自走器450只、11月20日送货G2411000300自走器550只、12月份送货G241100000自走器3677只,G2411000300自走器无单价,G241100000自走器单价48元。本院认定被告未能按订单采购单完成供货。关于原告向某某传动(苏州)有限公司订购的自走器及差价问题。原告提供订单采购单二份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传动(苏州)有限公司采购16寸自走器12024只,自走器单价58元,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差价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发票只能证明某某传动(苏州)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发票上的往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合同、发货单等佐证,且订单型号与本案也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5日向某某传动(苏州)有限公司下达的二份订单采购单,物料代码为G2411000200的16寸自走器共10200只,交货日期均为2016年1月15日,但对单价均未作约定。开票日期在2016年1月6日至28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数量12024个,单价均为49.572649573元。所订购的自走器物料代码(规格型号)与原告向被告订购的自走器并不是同一物料代码(规格型号),且单价也并非58元,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赔偿另行订购自走器差价损失依据不足。关于原告与德国德有限两合公司签订合同被索赔违约金问题。原告提供了与德有限两合公司签订的《按时交货协议》、订单、海运提单、清单、发票、银行回单、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供给德有限两合公司的割草机因迟延交货被扣货款52409.94美元。被告质证认为,德有限两合公司是域外公司,域外证据没有履行公证或使领馆的认证手续,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协议订购的是割草机而非自走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割草机有很多零件,不能说就自走器这一个零件导致违约,不排除原告自己在履行合同时发生违约情形,才导致被扣减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德有限两合公司的装运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的《机器和工具》发票(编号JH160118-CM),其说明栏载明"因传动装置(传动器、自走器)延误而应支付的3.5%罚款",被扣罚52409.94美元,且该发票说明栏中“6188、61490”二个编号不在35份订单中。原告被德有限两合公司罚款的原因是传动器和自走器延误,并非自走器一项,虽然德有限两合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是自走器缘故,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供给德有限两合公司的割草机所需的自走器规格型号和数量就是原告下达给被告的五份订单采购单的G2411000300的16寸自走器和G2411000000的16寸自走器之规格型号和数量,从其向某某传动(苏州)有限公司订购G2411000200的16寸自走器10200只亦可推断出所需自走器并非是被告应当供货的规格型号和数量,故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客户索赔的52409.94美元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期限约定“供方提供给需方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期限等按照需方的采购计划单/订货单等执行”“价格:按双方协商并经需方总经理审批的价格执行”;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如果在合同期满时,双方对合同条款没有异议,则本合同有效期可顺延一年。

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德国德有限两合公司签订《按时交货协议》一份。2015年7月31日至12月1日,德有限两合公司向原告下达订单35份,其中型号LM41S割草机11924件、型号LM41PP割草机4393件,共计16317件。装运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的《机器和工具》发票(编号JH160118-CM)说明栏中载明"因传动装置(传动器、自走器)延误而应支付的3.5%罚款",罚款金额52409.94美元。

2015年10月8日至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下达订单采购单五份,其中物料代码为G2411000300的16寸自走器共12915只,交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的10月10日、11月1日、12月20日,物料代码为G2411000000的16寸自走器共3000只,交货日期为2015年的11月10日,五份订单采购单对单价均未作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11日送货G2411000300自走器100只、11月19日送货G2411000300自走器450只、11月20日送货G2411000300自走器550只、12月份送货G241100000自走器3677只。G2411000300自走器无单价,G241100000自走器单价48元。

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某某传动(苏州)有限公司下达订单采购单二份,二份订单均为物料代码G2411000200的16寸自走器,共10200只,交货日期均为2016年1月15日,二份订单采购单对单价均未作约定。2016年1月6日至28日,某某传动(苏州)有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共计数量12024个,单价均为49.5726495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下达的五份订单采购单系在合同有效顺延期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提供订单所约定的自走器,被告未能按约提供订单所要求的自走器构成违约。但原告依据其与捷耐传动(苏州)有限公司订购的不同规格型号的自走器要求被告赔偿差价损失1202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德国德有限两合公司罚款52409.94美元,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被德国德有限两合公司罚款是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提供五份订单的自走器系唯一事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某园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48元,减半收取计41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某某

二〇一九年

书记员  某某

 


浙公网安备 33070302100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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